关于第28334435号“Alimann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Alimanni 28334435

阅读:33992 2021-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曾国霖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16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

  申请人:曾国霖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16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一对第35类的国际注册第793692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G833727号“阿玛尼”商标、国际注册第G813519号“ARMANI JUNIOR”商标、第1143729号“阿曼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及第25类的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G833727号“阿玛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享有在先权利。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三、原异议人一的“ARMANI/阿玛尼”等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建立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一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一“ARMANI”“阿玛尼”在先字号权。五、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个与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其搭便车、傍名牌并牟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原异议人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阿玛尼”百度百科、互动百科词条解释;原异议人一商标信息列表、官网截图、销售、广告宣传、相关媒体报道等资料;“ARMANI”“阿玛尼”百度指数及在百度、必应上搜索结果;在先案件裁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相关裁决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第35类的第25867412号“ALI”商标、第18493524号“阿里”商标、第3492839号“Alimama”商标、第25131384号“alimama”商标、第6927042号“Alisoft”商标、第5315039号“阿里软件Alisoft”商标、第15439291号“Alibaba”商标、第2018808号“Alibaba”商标、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第15439292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阿里巴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ALIBABA”为“阿里巴巴”的英文形式,具有同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构成对“阿里巴巴” “ALIBABA”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侵犯原异议人二驰名商标权利。三、被异议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易误导不特定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二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关联关系的说明;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资料;经济数据财务报告;获得荣誉;调研报告;在先案件裁决;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申请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1684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一、原异议人一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93692号“ARMANI”、第798515号“GIORGIO ARMANI”、第813519号“ARMANI JUNIOR”、在先注册的第10695765号“ARMANI JEANS”、第17202123号“ARMANI SILOS”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原异议人一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再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二、原异议人二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25867412号“ALI”、第3492839号、第25131384号“ALIMAMA”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二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引证商标“ALI”,且与上述“ALIMAMA”引证商标在英文构成、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原异议人二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再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三、另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艾尚宝马ASENPOLA”、“铂顿宾利B”、“阿里漫尼”、“阿里阿玛尼”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误导消费者,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8111852号“阿里漫尼ALIMANNI”已注册成功。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三、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目的是为了企业正常经营使用,并非抄袭、模仿他人的故意行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无主观恶意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8111852号商标信息、福建艾尚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信息。

  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分别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13日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均已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一名下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在先权利已不存在。

  3.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九、十一至十六均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八、十均已在先申请但尚未初步审定,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十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八已初步审定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前述引证商标均核定或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职业介绍所、市场分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均为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六均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根据原异议人二提交的其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原异议人二的全资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原异议人二为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六利害关系人。

  4. 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包括“艾尚宝马ASENPOLA” “AISHANGBAOMA”“铂顿宾利B”“阿里阿玛尼”“阿里漫尼”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申请人第18111852号“阿里漫尼ALIMANNI”商标亦已经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80621号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原异议人一及原异议人二分别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注册,在先权利已不存在,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十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组合“Alimanni”构成,该字母组合与引证商标一“ARMANI”及引证商标三首英文“ARMANI”、引证商标九“Alimama”、引证商标十“alimama”字母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九、十核定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九、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八、十一至十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亦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八、十一至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相关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与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1684号不予注册决定中另外援引的原异议人一的国际注册第798515号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予以评述。

  二、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均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对原异议人相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原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ARMANI”“阿玛尼”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一主张的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根据查明事实4,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包括“艾尚宝马ASENPOLA” “AISHANGBAOMA”“铂顿宾利B”“阿里阿玛尼”“阿里漫尼ALIMANNI”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申请人未能对其商标注册使用情况的合理性进行充分的说明及举证。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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