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央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王运龙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2日对第27588176号“机智过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机智过人》节目进行了长期、多方位的公开、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机智过人”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争议商标侵害了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栏目名称权,也是对申请人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在先知名栏目名称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907299号、第25907298号“机智过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非法目的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构成事实驰名的“机智过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节目名称商标完全相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站简介;申请人《机智过人》节目官网资料;百度百科对《机智过人》节目的介绍;《机智过人》部分节目介绍及方案;《机智过人》第一季第一期节目正片及拍摄花絮视频和视频截图、中央电视台系统播出信息;中央电视台内部关于《机智过人》采用社会化合作方式制作的请求等内部文件及联合制作方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节目制作简介;《机智过人》第一季获外国同行搜索数量第一的相关网络报道;《机智过人》部分荣誉及宣传报道;《机智过人》全国项目征集活动的网络媒体报道;视频制作协议;网络媒体的相关报道;在先裁决;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于2020年5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计步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已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根据查明事实,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已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故申请人该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机智过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机智过人”系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推出的一档科技挑战类节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经济网、新民网、中青在线、政协手机报、网易新闻、新浪体育、人民网、光明经济、新浪科技、光明时政、凤凰科技、网易体育等媒体对其节目开播前后进行了报道,且该节目还曾获得2017年度制作机构优秀节目、2017年科睿国际创新节文化创新类金奖等荣誉。综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机智过人”作为电视节目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机智过人”作为节目名称,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的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机智过人”作为在先节目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鉴于申请人在先节目名称“机智过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而争议商标“机智过人”与其文字构成相同,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节目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节目名称权利人基于该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机智过人”节目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