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州米特森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62080号“米特斯顿MITESID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42078号、第15806202号、第2572371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存在冲突,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获得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电子版)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