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娘曲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5日对第35114786号“百利丁片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85888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第7170657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第3235054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第1574946号“百利”商标、第24994220号“百利”商标、第8557890号“百利及图”商标、第17563704号“百利及图”商标、第24986375号“百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的“百利BERRY”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严重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会破坏公平竞争的良好的市场秩序,极易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利BERRY”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报文件;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所获的荣誉证明;4.申请人的宣传、销售使用登记;5.申请人“百利”系列商标的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明胶、腌制鱼、腌制水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鱼制食品、食品用果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8月10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54280号《关于第9631137号“百利堡BALESBB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的第4485887号“百利 BERRY及图”商标在食用淀粉产品、调味品商品上在2011年6月23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有显著文字“百利”,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明胶、腌制鱼、腌制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鱼制食品、食品用果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