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和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55521号“H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75741号“H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41279号“H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3、销售合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S及图”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车身;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车辆引擎罩;汽车车身板;汽车轮辐;车篷;汽车行李架;汽车两侧脚踏板;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汽车用遮阳板”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引擎、挡风玻璃刮水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