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854663号“布兰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布兰莎 43854663

阅读:115117 2021-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大王椰控股集团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萧然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54663号“布兰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愿意放弃在“龙头;地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04767号“布兰莎BULANSHA”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杭州大王椰控股集团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萧然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54663号“布兰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愿意放弃在“龙头;地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04767号“布兰莎BULAN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第32310820号“布兰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现引证商标二已失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灯;电热水壶;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冲水槽;抽水马桶;淋浴隔间;水净化装置;电热窗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愿意放弃在“龙头;地漏”商品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热水壶;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冲水槽;抽水马桶;淋浴隔间;水净化装置;电热窗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电热水壶;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冲水槽;抽水马桶;淋浴隔间;水净化装置;电热窗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龙头;地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

本文《关于第43854663号“布兰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布兰莎 4385466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95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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