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幂
委托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小茹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1日对第24150189号“大幂幂 Big Big m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大幂幂”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大幂幂”指代申请人杨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销售或代言主体产生误认。三、“大幂幂”属于文化领域公众人物的姓名,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个人,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与知名人物、知名企业、知名活动相近似的商标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杨幂的百度百科;
2.杨幂影视作品的报道;
3.杨幂获奖的报道;
4.杨幂综艺活动报道;
5.杨幂公益活动报道;
6.杨幂的其他报道;
7.大幂幂、幂幂指代杨幂的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18类书包、背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8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ZOOTOPIA及图”、“JOYALUKKAS”、“CHEMMANUR”、“Ludovica Andreoni”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大幂幂”唯一指向本案申请人杨幂,为杨幂的别名,且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幂幂”并非固定汉语搭配词组,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别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该行为主观上难谓巧合,客观上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杨幂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杨幂具有某种特定关联或者由其授权生产,从而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ZOOTOPIA及图”、“JOYALUKKAS”、“CHEMMANUR”、“Ludovica Andreoni”等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