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葡萄园之雪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52435号“冰川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92777号“冰川世家”商标、第10123948号“冰川玉露”商标、第15911944号“冰川玉露”商标、第35089501号“冰川红”商标、第36495240号“冰川玉露”商标、第9070667号“冰川牧场”商标、第47761281号“冰川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目前正在筹备成立集团公司,一旦申请人名义变更为集团公司,申请商标将不再与申请人存在名义不符的情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经我局于2021年2月18日做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03903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文字“冰川集团”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冰川世家”、引证商标二、三、五文字“冰川玉露”、引证商标四文字“冰川红”、引证商标六文字“冰川牧场”均含有相同的“冰川”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七的权利状况待定,但如上所述,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此,引证商标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对引证商标七不再予以评述。
其次,申请商标为文字组合“冰川集团”,其中含有“集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故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