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葡萄纬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贝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7日对第24386471号“葡萄地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集团企业系中国儿童科技领域的领导者,“葡萄”及其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有较高知名度。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的第17368458号“葡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33285号“葡萄维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58523号“葡萄时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16992号“葡萄探索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370587号“葡萄星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不仅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还与申请人商号构成近似,其注册会削弱申请人知名商标及商号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企业,其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大部分系对他人知名品牌、及中国知名地名的摹仿和抄袭,属于对其他权利人的抢注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官网介绍及其宣传册;
2、申请人“葡萄”系列产品的照片;
3、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证据;
4、相关广告合同、发票、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等;
5、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信息;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商标列表;
7、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2类气象信息一项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气象信息、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上述五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尚在商标专用期之内。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9年6月14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进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象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象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气象信息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葡萄地理”与引证商标二“葡萄维度”包含相同的显著部分“葡萄”,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并存于上述气象信息同一种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抢注,而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