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斯勒斯塔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578699号“星光滤镜美颜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55046号“星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放弃“香精油”商品的注册申请,因此第6376106号“星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6月4日已被我局以撤三字(2020)第W019045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708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已放弃“香精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星光滤镜美颜液”,该文字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