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士希格水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56249号“SIG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76853号“SI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76888号“S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行业及地域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制药加工工业机器、挖掘机商品的注册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引证商标一、二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上述商标在电动机器、制药加工工业机器、挖掘机商品的注册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榨果汁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电动榨果汁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榨果汁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