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卫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0960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7980号图形商标、第1156298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0203878号图形商标、第6865669号图形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可以充分的说明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己企业经营范围所独创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网站情况截图打印件、申请人企业品牌获得的各类部分荣誉、申请人第20203878号图形商标、第6865669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装货盘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竹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获奖情况等证据,未体现指定使用的商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在先第20203878号图形商标已获准注册,但其注册申请日期晚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第6865669号图形商标尚有区别,故申请人上述两件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