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39303号“汪汪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中引证的第22033735号“汪汪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79816号“汪汪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上述服务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