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眉山市彭山区金益玻璃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773883号“贵人酒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97222号“贵人玖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75166号“贵人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9297号“贵人醉GUIRENZ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557700号“贵人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394402号“银贵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990591号“贵人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79474号“贵人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84015号“贵人宴GUIREN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诉讼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贵人酒坊”,其中“酒坊”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烧酒;白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白酒、酒、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