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发(福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57121号“银耳寶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银耳寶力”,其中“银耳”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材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而不易作为商标识别,故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