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莱恩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44039号“贝莱恩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92940号“贝莱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92939号“贝莱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贝莱恩德”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贝莱德”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