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476270号“大哥大 酸汤鱼 BIG BRO SOUR FISH S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哥大 酸汤鱼 BIG BRO SOUR FISH SOUP 47476270

阅读:98352 2021-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宁市搜浩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76270号“大哥大 酸汤鱼 BIG BRO SOUR FISH S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08825号“大鸽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南宁市搜浩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76270号“大哥大 酸汤鱼 BIG BRO SOUR FISH S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08825号“大鸽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43360号“哥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88063号“哥大分子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415529号“大不列 BIG B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手册、网络宣传情况、广告投放图片、网络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托儿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饭店;幼儿园;咖啡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所含文字“大哥大”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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