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荆楚优品(湖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58748号“荆楚好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7756号“荆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27377号“荆楚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605773号“荆楚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642238号“荆楚佳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223466号“荆楚热干面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含义说明、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引证商标信息、类似案件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荆楚好货”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识别部分中均含有“荆楚”,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糕点;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饼干;糖果;酱菜(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