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威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34768号“K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04152号“KV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22974号“K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78036号“K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87812号“KOLUMB VIGOR K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53340号“KV 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KV”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外文“KVX”、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显著识别外文“KV”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服;鞋用防滑配件;滑雪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