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25739号“旷视 Bra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旷视 Brain++ 38725739

阅读:78158 2021-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25739号“旷视 Bra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6206845号“旷视科技”商标、第16206849号“旷视”商标、第16810339…

  申请人一: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25739号“旷视 Bra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6206845号“旷视科技”商标、第16206849号“旷视”商标、第16810339号“旷视 CURVED及图”商标、第16810340号“旷视 CURVED 4000 R及图”商标、第21567283号“旷视 IMAGE++”商标、第21567285号“旷视 FACE++”商标、第21567292号“旷视 BRAIN++”商标、第21567294号“旷视 VIDEO++”商标、第21567400号“旷视 TEXT++”商标、第21610929号“旷视•智能机器人”商标、第21610946号“旷视 FACEID”商标、第21610948号“旷视 MEGVII”商标、第22655909号“旷视”商标、第36014399号“旷视 MEGVII及图”商标、第36725753号“旷视智能物联系统”商标、第21610932号“旷视•智能金融”商标、第21610939号“旷视•智能地产”商标、第21610940号“旷视•智能零售”商标、第21610934号“旷视•智能企业”商标、第21610936号“旷视•智能互联”商标、第21610938号“旷视•智能安防”商标、第36723259号“旷视存储大师”商标、第36723264号“旷视分拣大师”商标、第36723323号“旷视搬运大师”商标、第36726813号“旷视机器人”商标、第20222955号“BRAIN LAB”商标、第5252174号“BRAINCAD”商标、第5735792号“贝恩 BRAIN及图”商标、第11874114号“BRAIN FUNFUN及图”商标、第12254491号“BRAIN FUNFUN及图”商标、第12830529号“BRAIN”商标、第12830529A号“BRAIN”商标、国际注册第1175808号“BRAIN”商标、第16206801号“BRAIN++”商标、第16206893号“BRAIN+”商标、第3085464号“BRAINY及图”商标、第5090202号“BRAWIN”商标、国际注册第1068800号“BRAINLAB”商标、第26804172号“BRAIN 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商标的共同所有人,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印奇,属于关联公司。现已从两公司处获得同意函,故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二十五、三十四、三十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中在“BRAIN”部分的专用权保护。申请人字号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二十六至三十三、三十六至三十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已有在先案件裁定“BRAIN++旷视”与“BRAINCAD”、“BORAINY”不近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一、申请人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同意函、申请人官网及百度搜索的申请人的资料、相关信件、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合同及发票、申请人产品介绍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依法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三十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十、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载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一至二十一、三十四、三十五所有人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即申请人二)、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二十五的所有人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即申请人一)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印奇,属于关联公司,两公司共同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上述两公司同意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同意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的全部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一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二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商标的共同所有人。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一至二十五、三十四、三十五的所有人(即申请人一、申请人二)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鉴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为本案两位申请人,且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可适用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加之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予以共存。

  申请商标“旷视Brain++”与引证商标二十六“BRAIN LAB”、引证商标三十七“BRAWIN”、引证商标三十八“BRAINLAB”整体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电子防盗装置;办公室用打卡机;考勤机;电栅栏;自助取款机(ATM);人脸识别设备;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计数器;衡器;电子公告牌;运载工具用测速仪;体育用护目镜;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二十九至三十三、三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二十九至三十三、三十九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汉字“旷视”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汉字相同,申请商标的英文“BRAIN”与引证商标二十九至三十三、三十九的英文相同,若共存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办公室用打卡机;考勤机;电栅栏;自助取款机(ATM);人脸识别设备;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计数器;衡器;电子公告牌;运载工具用测速仪;体育用护目镜;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3日

本文《关于第38725739号“旷视 Bra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旷视 Brain++ 3872573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92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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