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尚吉亨通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36365号“SAM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独创设计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00347号“SAMOHT”商标、第15135155号“烁煌杭顺SHUOHUANGHANGSHUN及图”商标、第5333702号“华联 H HUA LI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水果杯;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烹饪用金属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厨房用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器皿;水果杯;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烹饪用金属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