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家发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09210号“冯记老妈兔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3179865号“冯记”商标近(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62175号“冯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81358号“冯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415874号“冯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冯记老妈兔头”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构成文字“冯记”,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腌制肉;腌制水果;蛋;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冷冻水果;豆腐;咸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肉;家禽(非活);腌制肉;腌制水果;蛋;豆腐制品”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肉;家禽(非活);腌制肉;腌制水果;蛋;豆腐制品”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构成问中含有“兔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