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520302号“华夏精骨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夏精骨门 28520302

阅读:102865 2021-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华夏精骨门健康研究院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4日对第28520302号“华夏精骨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长城”系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7812808号“华夏”商标…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华夏精骨门健康研究院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4日对第28520302号“华夏精骨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长城”系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7812808号“华夏”商标、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明显抄袭和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授权使用声明;2、申请人华夏系列商标部分档案;3、具有类似情形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4、申请人及华夏葡萄酒公司介绍;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6、华夏长城系列商标的获奖证书;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黄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清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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