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墨江阿墨金珠宝店
委托代理人:京标驰(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国宇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5日对第26935821号“阿墨金珠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8928225号“阿墨金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2013年被评为知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不乏有刻意模仿珠宝行业知名品牌的商标,其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缺乏实际使用商标的意图,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经营场所照片;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所获荣誉;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并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玛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但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在先已注册商标,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被申请人在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周大发”、“六六福”、“百福”、“金大帝 ”等与众知名珠宝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