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甬兴证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921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808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157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688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801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被注销,且各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工商登记信息、在先决定、各引证商标撤销申请书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四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过一定设计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广告、进出口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
另,我局认为,商标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知识产权,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并不能因其注册人的注销而消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三主体已被注销,但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商标权利人被注销可以当然宣告其商标无效,故对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