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鼎新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洛阳轴承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66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29154号“LYC”商标、第669455号“LYC”商标、第169697号“LY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LYC”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LYC”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驰名商标批复;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3、中国轴承工业协会贺信;4、2016年3月广告截图。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答辩意见:申请人是由东莞市海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香港企业,东莞海新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主营业务为出口厨电产品,在美国被消费者杂志评为“性价比最高”的十大品牌之一,在我国的智能厨房家电行业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行业差别较大,对原异议人商标并不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LYCAN”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中文品牌“恋康”的音译,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股权证明;2、东莞海新公司知识产权荣誉、商标注册信息及专利申请记录;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LYCAN恋康”展会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YC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碗机;洗衣机;家用洗碗机”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29154号“LYC”商标、第169697号“LYC”商标、第669455号“LY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械加工装置;钻床;传动轴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LYC”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LYC”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原异议人“LYC”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166760号“LYCA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在异议程序中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补充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商标国外注册情况。
原异议人参与复审程序中发表的意见及证据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申请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07类“洗碗机”等商品上,于2019年3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异议人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7类机床、轴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碗机、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机床、轴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LYCAN”为其中文品牌“恋康”的音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进行宣传使用时,应不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商标被保护记录仅是其知名度的考量因素之一,原异议人仍需就其引证商标的产品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碗机等商品与原异议人知名的轴承商品差异明显,不存在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损,故其申请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