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992267号“安力多 ANLI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安力多 ANLID及图 48992267

阅读:72020 2021-05-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澜霖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92267号“安力多 ANLI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5803号“安力多”商标、第4480408号“安多力”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湖南澜霖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92267号“安力多 ANLI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5803号“安力多”商标、第4480408号“安多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为消费者所知晓,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20年9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安力多”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安多力”的文字构成相同,在呼叫、整体认读上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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