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颐海产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康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对第31082816号“银龄树 YINLING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59391号“银龄康”商标、第4359386号“银龄乐”商标、第4446949号“银龄春”商标、第4477120号“银龄”商标、第4197709号“银龄美”商标、第7442716号“银龄生态养生”商标、第7885589号“银龄生态养生”商标、第4197695号“银龄美”商标、第4359404号“银龄康”商标、第4446948号“银龄春”商标、第4477121号“银龄”商标、第7882026号“银龄生态养生”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和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相关介绍;2、所获荣誉;3、2013年至今申请人取得的部分成果,参加的部分活动材料;4、媒体报道;5、品牌商品介绍材料;6、宣传使用材料;7、商标注册情况;8、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胶、蜂王浆等商品上,于2019年4月21日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
一、争议商标显著部分“银龄树”与引证商标文字“银龄康”、“银龄乐”、“银龄春”、“银龄”、“银龄美”、“银龄生态养生”均含有相同的“银龄”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酵母外的蜂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蜂胶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酵母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