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湾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55488号“大湾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4456号“大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湾鲜”系列商标已获准注册,且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提交了“大湾区”相关介绍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禽(非活);奶饮料(以奶为主);熟酸乳;奶茶(以奶为主);豆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大湾鲜”,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大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已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腐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大湾”是“粤港澳大湾区”的简称,是中国开放程度最高、经济活力最强的区域之一,在国家发展大局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商标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