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布鲁克斯自动化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98987号“FUSI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3025号决定,于2020年07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布鲁克斯自动化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7898987号第9类“FUSION”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再次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未经过申请人的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且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注册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高级知产律师出具的经美国公证的宣誓书及中文摘要;
2、被申请人“FUSION”商标美国注册申请书、关于“FUSION”controls英文介绍及中文翻译;
3、被申请人官网中关于“RAZOR”大气机械手臂产品上使用“FUSION”操作控制系统介绍;
4、被申请人与三星(中国)半导体公司、安靠封装测试(上海)有限公司、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北方华创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中微(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购买清单、账单、订单等;
5、被申请人官网下载的“Razor”产品英文介绍等;
6、被申请人全资子公司“博鲁可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7、“FUSION”操作系统界面、“FUSION”标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生产自动化领域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于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被申请人还在第7类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机器人(机械);校准机;自动晶片传送装置(机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8085868号“RAZOR”商标,以及在第9类“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217776号“RAZOR”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不能当然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在指定三年内进行了使用。证据3为被申请人官网对其产品的相关介绍,其中“Razor”大气机械手臂维修栏目中提及“Razor产品利用了高度可配置的Fusion TM Controls自动化控制解决方案”,大气Razor 校正器栏目中提及“和所有Razor产品一样,校正器利用Fusion TM Controls自动化控制解决方案”,以上证据及证据5“Razor”产品英文介绍虽然均显示了“Fusion”标识,但英文产品介绍无中文翻译,以上两组证据均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无证据形成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与三星(中国)半导体公司的估价单中涉及“FUSION”标识,但未体现具体商品,其余被申请人与其他主体间的购买清单、账单、发票相应关联的“JCP EFEM SELECTION GUIDE”中仅涉及“Razor 5-axis”、“Razor 4-axis”,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商品。证据7中的“FUSION”操作系统界面、“FUSION”标签均无证据形成时间。被申请人在本案证据中涉及的“机械手臂”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有“RAZOR”商标,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RAZOR”商标相关商品的使用即等同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另外,被申请人提交了其高级知产律师出具的经美国公证的宣誓书及中文摘要,因等待办理认证手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鉴于该证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且在其他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经过使用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中国经过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中国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经过使用,故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