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光喜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对第99538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第3665018号图形商标、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商标、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恶意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以及驰名商标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完全抄袭注册了争议商标,且同时在多个类别囤积注册,其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立法宗旨,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1、申请人企业信息;2、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文件;3、相关裁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玛瑙;银饰品;银制工艺品;手表;首饰盒;翡翠;宝石;象牙制品(首饰);珠宝(首饰)”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等商品上,现均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3、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黄金科技工程咨询公司等近20家企业为本案申请人的法人股东,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关联企业,其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三。
4、在商评字[2017]第0000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的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2年11月14日已远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予评述。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的理由,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仅能作为受保护记录在案予以考虑,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且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提供充分证据,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