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12543号“乳小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乳小样 39612543

阅读:93468 2021-06-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以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1日对第39612543号“乳小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55972号“小样”商标、第13534…

  申请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以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1日对第39612543号“乳小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55972号“小样”商标、第13534872号“小样”商标、第13635941号“小样”商标、第17964588号“小样!”商标、第18962772号“小样!”商标、第7973157号“小样”商标、第13534944号“小样”商标、第15860659号“小样”商标、第17137282号“小样”商标、第17964982号“小样!”商标、第18962925号“小样!”商标、第12156035号“小样”商标、第17965055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产品生产许可证及质量管理认证情况证明材料;4、申请人厂房、办公区照片证据;5、申请人经济指标;6、申请人所获荣誉、产品销售、产品图片、广告宣传证据;7、申请人专利使用及保护情况;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先独创的合法标识,整体设计独特,与引证商标在首字、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其知名与否不能削弱与争议商标之间的差别。被申请人出于善意进行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具有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证明、宣传资料及乳小样包装外观专利证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30类茶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牛奶等商品、第30类茶饮料、糖等商品、第32类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引证商标十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在无效宣告案件中经我局审理予以无效宣告,该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用面粉、谷类制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饼干、糖、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十一“小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十一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面粉、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十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面粉、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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