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里认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103515号“哈拉里HALA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申请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0802号“哈拉里 Halha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28850号“哈拉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42772号“哈拉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撤三申请,目前在审理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蜂蜜;饼干;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咖啡;茶;糖;蜂蜜;饼干;冰淇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饺子;谷类制品;面条;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粥;面粉;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糖;蜂蜜;饼干;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饺子;谷类制品;面条;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