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皆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90848号“samesu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021773号“SAMSUNG”商标、第694540号“SAMS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单据、厂房装饰、名片、产品包装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音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收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