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卉颖
委托代理人:阿里巴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13854号“柚子孕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386492号“柚子 YUZU及图”商标、第10280712号“柚子堂”商标、第13391323号“柚子轮滑及图”商标、第24504737号“柚子健康”商标、第41021545号“柚子出行”商标、第25055279号“柚子房”商标、第10061608号“柚子舍”商标、第33455943号“柚子寿司及图”商标、第37203486号“柚子音乐”商标、第39119220号“柚子定制家”商标、第30673700号“柚子寿司 YUZU SU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柚子”,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