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990295号“蚂蚁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蚂蚁集团 45990295

阅读:85895 2021-06-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90295号“蚂蚁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蚂蚁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90295号“蚂蚁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蚂蚁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91762号“蚂蚁搬家”商标、第10304680号“蚂蚁宅配ANTZ”商标、第22670905号“蚂蚁农场及图”商标、第6892230号“金蚂蚁GOLDEN ANT及图”商标、第13222089号“小蚂蚁XIAOMAYI及图”商标、第13024317号“蚂蚁工坊ANTWORKS”商标、第22670717号“蚂蚁农场及图”商标、第13273286A号“小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专用期至2020年6月27日止,该商标期满未续展,但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文字“集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四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

本文《关于第45990295号“蚂蚁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蚂蚁集团 4599029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85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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