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07186号“EVIS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377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961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广告销售合同等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前述商标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决定不予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箱(金属或非金属);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金属标示牌;金属车牌;金属标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钱箱(金属或非金属);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金属标示牌;金属车牌;金属标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