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681050号“博纳多Benetea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纳多Beneteau 26681050

阅读:101937 2021-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拜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恒夏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7日对第26681050号“博纳多Benetea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的帆船游艇制造商,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G913598…

  申请人:斯拜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恒夏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7日对第26681050号“博纳多Benetea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的帆船游艇制造商,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G913598号“BENETEAU”商标、第G913588号“博纳多”商标、第885439号“BENETEA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大多都是抄袭他人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情况;

  2、申请人官网介绍、宣传资料;

  3、申请人组织帆船比赛及游艇展的资料;

  4、相关杂志对申请人的报道;

  5、申请人在中国的宣传资料;

  6、网络上关于申请人的宣传及使用情况;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娱乐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52件商标,其中包括了多件“博纳多”、“Beneteau”,还有“Taylor hunt ”、“black alligator”、“BARBAR FIALHO”、“MARTHA HUNT”等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BENETEAU”、“博纳多”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博纳多Beneteau”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高度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娱乐品、海滩运动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博纳多Beneteau”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帆船游艇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博纳多Beneteau”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及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博纳多”、“Beneteau”构成近似商标,难谓巧合。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Taylor hunt ”、“black alligator”、“BARBAR FIALHO”、“MARTHA HUNT”等商标,以上商标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标识或他人姓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由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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