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志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57694号“格林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34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95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763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于2020年3月20日届满,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于2020年11月20日届满,商标所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具保养;木工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保养;木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制造(修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保养;木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