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品蔻(国际)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东区)-室
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对第29303703号“丸美演绎 WANMEIYANYI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化妆品行业的领先企业,名下的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多次被行政机关认定为使用在化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第15116216号“丸美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2018年一年内在多个类别商品项目上申请注册了29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智慧窗”、“吉美臣”、“欧麦莎OMSSL”等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囤积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上市新闻报道;3、其他行政裁定书;4、申请人及商标获得的荣誉;5、申请人商标宣传资料、新闻报道;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20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果冻;豆腐”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蔬菜色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化妆品”商品上曾于2013年12月在我局商标异议案件中依据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保护。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1月28日在我局商标异议案件中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保护。
4、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2018年,在第7类、第9类、第14类、第10类、第12类、第29类、第30类、第41类等类别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68件商标,包括“史杰比 SIJITHAN”、“喜狼狮 WOLVESLION”、“凤祥门”、“吉普星”等商标,第30190353号“炫乐士”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丸美演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丸美”,二者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蔬菜色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蔬菜色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由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2018年一年内申请注册了两百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被宣告无效或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驳回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丸美”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形,我局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审理。
三、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