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红岩山早枝春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60918号“早枝春 zaozhi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89790号“早知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为消费者所知晓,已与申请人企业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早枝春”与引证商标“早知春”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不规范汉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