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宿迁弘亚无纺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63204号“柔丽洁 RouLiJ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52422号“柔潔麗 Ch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已届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80870号“柔丽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注册申请驳回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扑;化妆刷;化妆用海绵;化妆用具;梳妆海绵;梳妆盒;香水喷瓶;卸妆器具;专用化妆包”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14591号“柔丽洁”商标、第41898067号“rouli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相类似。三、“柔丽洁”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宣传与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且申请人已成功注册与申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柔丽洁”产品销售使用材料、“柔丽洁”品牌授权书及淘宝旗舰店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20年10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享有在先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柔丽洁”与引证商标二、三“柔丽洁”相同,引证商标四“roulijie”为该显著部分的拼音形式,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清洁用布;刷子;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杯;刷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