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埃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维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14538号“四季天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9247号“四季天浴”商标、第11684941号“四季安然”商标、第12223339号“四季天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获荣誉证明、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11月27日因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届满未续展已无效,至本案审理时,无效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除臭装置、气体净化装置、暖气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空气用过滤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四季天然”与引证商标二“四季安然”、引证商标三“四季天候”均仅一字之差,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