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耶律(天津)影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明美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9362856号“武侠魔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78857号“武侠 OL”商标、第13991989号“武侠移动版”商标、第38989750号“武侠自走棋”商标、第41219862号“武侠馆”商标、第27279328号“武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经纪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武侠魔术”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及引证商标五“武侠”、引证商标二“武侠移动版”、引证商标三“武侠自走棋”、引证商标四“武侠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