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福特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对第30670766号“Fordme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6768号“FORD”商标、第4184701号“Ford及图”商标、第18041308号“FORD MOTORCRAF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59057号“福特”商标、第676559号“Ford及图”商标、第75656号“FOR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系通过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裁定书;
2、申请人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信息;
5、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6、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7、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
8、被申请人及注册商标的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站自动化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12类电器开关、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汽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器开关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英文“FORD”,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