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法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6日对第304541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834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84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850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392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569256号“让天下没有难做的生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760845号“阿里巴巴1688.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04359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七、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3、申请人关联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对《阿里巴巴笑脸LOGO》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针对申请人旗下众多知名品牌进行了大量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并破坏市场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之风,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简介、关联关系证明材料;2、部分荣誉信息及相关报道;3、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使用资料、调研报告、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4、在先案例及裁定、决定书;5、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美术作品授权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6、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7、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八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35类、第4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阿律法务alvfawu.com及图”、“alilawyer”、“提呗”、“阿里法务alilawyer.com及图”、“阿里法务 让天下没有难打的官司 alilawyer.com及图”、“ALIFAWU GROUP”、“阿律云”等一百四十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与视觉效果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对其予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主张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已注册的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的近似程度,他人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存在明显差别,难谓对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七、八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关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交了在先著作权登记证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之著作权作品整体存在一定差别,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并就其使用意图进行举证。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