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春市百思特交通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品恒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120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名下已有两个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之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403519号“HAN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松醇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轮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