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56147号“昆仑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94621号“昆仑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48006号“崑崙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构成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目前处于“撤三待审”状态,效力待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57587号“昆仑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初审阶段就被全部驳回,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部分介绍;“千寻位置”部分媒体报道;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出具的关于“千寻位置”承办国家重大工程保障支撑类项目的红文件。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在注册阶段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编码磁卡;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集成电路卡;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导航仪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机带;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机带;光盘(音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