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2014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图形商标,正如“苹果图形”用于手机上具有商标显著性一样,申请商标用于第3类全部指定商品上也具有商标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商标已经在指定商品上实际使用,经过使用申请商标具有了更强的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有系列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46992874号和第46978836号图形商标申请的商标信息页;知乎平台上申请人“药丸面膜”的介绍;2008年到2020年申请并已经注册的包含“Capsule(胶囊)”文字的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