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秀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38912号“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标识,整体具有自己的设计含义。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05742号“POER及图”商标、第8460353号图形商标、第16044176号“Leetat及图”商标、第386359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73804号“動力之源 Power Supp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即将期满未续展满一年,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注册及使用证明材料、版权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21年3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处于宽展期中。
2、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20年8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POWER”及图形两部分,其中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五图形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的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登山杖”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现处于宽展期中,因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之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4日